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秋枫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645557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F标识、双F标识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标识系申请人旗下设计师独创,经常与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商号“FENDI/芬迪”共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第18类书包、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类、第25类国际注册第1372560号“F及图”商标、第18类、第25类国际注册第1372041号“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28类别上申请了200余件商标,且类别跨度较大,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有囤积商标的嫌疑,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使用在与申请人商品高度相关的商品上,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截至2022年FENDI(芬迪)在中国的门店清单列表、公司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3、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介绍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4、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芬迪门店信息);
5、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网络平台销售页面;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的“F IS FENDI”金属标志“F及图”的部分报道;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9、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品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其主要理由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年6月作出的(2024)京73行初17200号判决进一步确认了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在第18类皮包等商品和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地位,认定“FENDI”与“芬迪”已形成对应关系,并明确其驰名状态可追溯至2009年之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4)京73行初17200号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罐、包用金属制黏性标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罐;包用金属制黏性标签;服装用金属制缝制标签;普通金属小塑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包、书包、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50402号《关于第13390999号“芬迪FEN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在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在商评字[2019]第0000137974号、商评字[2019]第0000322627号、商评字[2019]第0000322620号、商评字[2020]第0000211918号、商评字[2022]第0000119562号等多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4、被申请人名下在第6、18、25、2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涉及“F及图”、“双F及图”的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名下第61575098号“F及图”商标、第60895806号“F及图”商标、第60875559号“F及图”商标、第62330552号“QIU FENG F及图”商标、第61580553号“F及图”商标等商标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均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芬迪 F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 金属罐; 包用金属制黏性标签; 服装用金属制缝制标签; 普通金属小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包、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作为箱包行业经营者,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在先在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芬迪 F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但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的“芬迪 F及图”、“F及图”、“双F及图”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