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萧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64608377号“今叁笙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360806号“今生缘源缘”商标、第22361095号“今生缘圆缘”商标、第1554791号“今世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核心类别第33类和其他类别上多次摹仿申请人旗下“今世缘”、“今生缘”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容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3、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报表;7、维权资料;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朗姆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