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95395号“鲖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鲖福 64295395

阅读:135890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泉县明成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对第64295395号“鲖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18963号“同福TongFu及…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泉县明成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4日对第64295395号“鲖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18963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及其“同福”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应为“应知”“明知”状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驰名商标材料;3、所获荣誉;4、公证处出具的“同福”品牌在电商平台的宣传和使用的公证文件;5、相关合同、发票;6、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合同、打款证明;8、新闻媒体报道;9、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 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 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粥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粥、调味品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字号、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295395号“鲖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鲖福 642953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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