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67854号“茶东道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东道及图 63467854

阅读:89616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蜀信致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头等先生(中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3467854号“茶东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29186号“茶百道”商标、第586…

  申请人:四川蜀信致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头等先生(中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63467854号“茶东道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29186号“茶百道”商标、第58675387号“茶百道”商标、第61260968号“百茶百道BAICHABAID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茶百道”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系对驰名的第43220830号“茶百道”商标、第7374414号“茶百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的刻意摹仿,其维持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名下总计申请了120余枚商标(部分已转让),横跨20多个无关联性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商标标样各异,明显具有囤积故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被其置于公共网络中明码标价售卖,且部分商标已转让至其他主体名下,极有可能已通过售卖商标获利。另外,“茶百道”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在先使用的“茶百道”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却故意在申请人核心业务/关联类别上申请多枚“茶东道”商标,明显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而来,另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摹仿而来的“佰草妒”、“蜜雪咕咚”等商标,部分经对应权利人提起异议而失效,可见,被申请人为典型的恶意主体。最后,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成都茶百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蜀味茶韵供应链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3、“茶百道”品牌书;4、营销推广材料、媒体报道;5、合同发票;6、所获荣誉;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肉;食品用果冻;蔬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奶;奶;食用山茶油;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豆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酸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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