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格元(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62929752号“新格元生物科技SINGLER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5695号“THE SINGLETON”商标、第6536845号“苏格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反复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销售证据;荣誉证据;媒体报道;维权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商标申请列表、裁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获得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