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贝泰妮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薇诺娜女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62912343号“䉠珞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30495号“薇诺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472838号“薇诺娜Win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和使用将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天眼查页面;2、百度百科页面;3、年度报告摘要;4、申请人产品包装样式;5、代理合同及订单;6、线上销售记录;7、公证书;8、被申请人官网;9、谷歌翻译页面;10、网页检索记录;11、被申请人平台账号;12、论坛网站用户沟通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并非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其目的是用于自主商业经营,积极从事本职工作,创造商业价值,符合《商标法》的设立初衷与精神要旨,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第6775803号“薇诺娜”商标、第6934202号“薇诺娜 WINONA”商标、第36288865号“薇诺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二、“薇诺娜Winona”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然而,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状态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已构成对原商标权益的侵害及市场代替效应。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剪刀、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䉠珞娜”与引证商标一“薇诺娜”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另,申请人在本案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为本案的程序性条款,故对于该部分条款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同时,申请人虽然在质证材料理由中增加了引证商标,但由于该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交换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