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37967号“金至尊 3D-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至尊 3D-GOLD及图 51337967

阅读:152432 2025-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洪秀富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51337967号“金至尊 3D-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758926号“至尊”商标、第53146891号“至尊”商标、第5…

  申请人:洪秀富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尊福珠宝(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51337967号“金至尊 3D-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758926号“至尊”商标、第53146891号“至尊”商标、第53039396号“至尊”商标、第53035677号“至尊”商标、第53025380号“至尊”商标、第53014050号“至尊”商标、第50530197号“至尊家纺及图”商标、第50514054号“至尊家纺及图”商标、第48123562A号“至尊”商标、第48123562号“至尊”商标、第42664218号“至尊”商标、第20329397号“至尊”商标、第18745708号“至尊”商标、第10344985号“至尊”商标、第8723545号“至尊”商标、第4539243号“至尊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至尊”“至尊家纺”“至樽”商标在“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壁挂、毛巾被、床罩、枕套、床单、被罩、床上用毯、被子、毛毯”商品上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至尊”驰名商标品牌。三、申请人“至尊”商号权、企业字号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代理商,双方经营实体地址相近,被申请人在同行业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至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获得注册的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属于“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基本信息;2、营业执照、登记资料、商业登记证书;3、门店登记情况;4、著作权登记证书;5、企业实景照片;6、产品执行标准证书、检测报告;7、产品照片;8、各地加盟店照片、加盟协议、产品推介会照片;9、广告协议、代言合同、广告画册等宣传材料;10、部分销售发票、协议;11、财务报表;12、所获荣誉、公益活动;13、南通家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7日提交注册申请,202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经异议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或裁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家庭日用纺织品、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十三、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经异议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至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至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家庭日用纺织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字号及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字号、企业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字号权或企业名称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其次,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至尊”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等相同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浴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帘子布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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