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山祁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詹路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61184号《关于第3117031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4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我局据此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虽然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但基于行政效率原则,在当事人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法院予以一并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杂志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经营红茶进行专访报道,文章提到“祁印红茶”,所附照片亦显示有复审商标,杂志发行时间为2021年,处于指定期间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的销售发票以及证据17至20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22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红茶;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商品与“红茶;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茶”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茶饮料”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红茶;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杂志报道、经销商合作协议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茶;红茶”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绿茶”商品与实际使用的“茶;红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茶饮料”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红茶;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糖;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