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舒培健康科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1448750号“舒培制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长期在第5类医药商品上使用“威玛舒培”商号/商标、“SCHWABE及图”商标,并在医药领域上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依法应当被认定为第5类医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威玛舒培”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类第565865号“SCHWABE及图”商标、第674253号“Schwabe”商标、第59561810号“威玛舒培”商标、第59561810A号“威玛舒培”商标、第63150179号“威玛舒培”商标、第63150179A号“威玛舒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类似行业,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意义上的“其他关系”,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是对申请人“舒培”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滋长了商标抢注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2、申请人及其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报道、宣传资料等;3、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盒的照片;4、申请人获批的进口药品注册证;5、申请人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的报道;6、申请人的产品销售数据统计文件;7、申请人中国专利及国际申请的公开文本;8、申请人代理人发布广告及期刊内容;9、申请人出具授权书、相关声明;10、申请人产品成为国际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报道;11、在先裁定书;1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因涉及商业秘密,仅在正本中提供。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囤积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菌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在先申请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外科敷料、消毒剂、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DR.WILLMAR SCHWABE GMBH & CO.KG。由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信息可知,“德国威玛舒培博士药厂”亦是申请人“DR.WILLMAR SCHWABE GMBH & CO.KG”的中文企业名称,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威玛舒培/WILLMAR SCHWABE”标识在医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舒培制药”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五“威玛舒培”均包含相同识别文字“舒培”,整体含义无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菌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外科敷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