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米特希尔斯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58150号“倍汤宝 BETTER THAN BOUIL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倍汤宝”为无固定含义的汉字组合,其外文部分“BETTER THAN BOUILLON”为无固定含义的英文词组组合,均与其指定服务毫无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倍汤宝 BETTER THAN BOUILLON”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