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力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南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66358号“滩 BUND HOU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902700号“滩字号”商标、第73248802号图形商标、第38483618号“白诗南 BUND HOUSE BY AMANDA”商标、第64896500号“滩字号”商标、第38950260号“泊诗南 BUND HOUSE BY AMANDA”商标、第38493462号“白诗南 BUND HOUSE BY AMA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滩”与引证商标一、二(易被识别为文字“滩”)、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3类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第43类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