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丽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46284号“杨子 杨子民宿 YANG ZI MIN S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37426号“子杨及图”商标、第21934437号“杨子饼 YANGZIBING”商标、第59834042号“杨子藏品”商标、第59821717号“杨子藏品”商标、第39521691号“杨子山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且并未进行复审,不会对申请商标造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的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在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