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东渔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创智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54020号“胶东渔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申请复审,复审商品与第77274623号“胶东渔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77265755号“胶东渔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除此以外的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