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黎鸥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65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23719号“KS”商标、第74765195号图形商标、第3384683号“SPORTIVA SK”商标、第83817968号图形商标、第83817965号图形商标、第76674547A号“KS”商标、第76674547号“KS”商标、第21957683号“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待定或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四、五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八指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除皮带(服饰用)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八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