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奈克瑟斯 79754009

阅读:52284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奈克瑟斯智能装备(浙江)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奈克瑟斯智能装备(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754009号“奈克瑟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奈克瑟斯智能装备(浙江)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奈克瑟斯智能装备(浙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754009号“奈克瑟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奈克瑟斯”指定使用于第12类“缆索铁道车辆; 铁路车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7810号“耐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7811号“NIK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摩托车; 自行车”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服装”商品上的“NIKE”、“耐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54009号“奈克瑟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奈克瑟斯 797540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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