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络嘉汇 81744089

阅读:130137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佳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744089号“络嘉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佳

  异议人圣戈班高科技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744089号“络嘉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络嘉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表面装饰用石膏;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9447号“嘉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轻钢龙骨及配件;金属天花板;铝塑板(以铝为主)”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8703号“杰科”、第1608875号“圣戈班”、第5789446号“嘉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石膏板;建筑用砂石”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44089号“络嘉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络嘉汇 817440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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