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8328718

阅读:113798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市盛硕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盛硕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32871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市盛硕鞋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市盛硕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32871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463888号“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N”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是鉴于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关联性不强,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28718号“图形”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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