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赵杰良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杰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248236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9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43965号、第593987号“图形”、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衣;便鞋;运动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取材于不同的动物形象,在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的“PUMA及图”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JUMPING PUMA DEVICE”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8236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