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68619号“绿米灯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绿米灯具 75568619

阅读:85776 2025-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河市希尔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8619号“绿米灯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30645号“绿米”商标、第39818697号“绿米全屋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三河市希尔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68619号“绿米灯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30645号“绿米”商标、第39818697号“绿米全屋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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