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红扁豆 80602754

阅读:98420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602754号“红扁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市新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石家庄彩星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602754号“红扁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扁豆”指定使用于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电暖器;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9264号“HONG DOU及图”、第5681459号“红豆”、第5681458号“红豆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脚套”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602754号“红扁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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