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杨大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37388号“鸭爪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5839号“鸭爪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依法转让后,已归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8716号“蜀味传旗 鸭爪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134229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二、第77799081号“蜀味传旗 鸭爪爪 SHU WEI CHUAN QI YA ZHUA ZHUA SHI SHANG HUO G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63390号“鸭爪爪满街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鸭爪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仍享有在先权利,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