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运华
委托代理人:郑州企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时尚服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114115号“豫友 y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132号决定,于2025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设计合格证协议书、产品宣传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经营有商丘市豫友鞋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的设计结合了该公司的字号,已宣传使用多年。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在核定商品项目上并未停止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经营场所、产品模具照片;
3.设计协议书、收据、产品合格证图片;
4.销售合同及转帐记录;
5.纸箱包装定购合同及收据。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6.设计协议书;
7.产品照片;
8.包装箱、包装盒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照片或复印件,关联性和法律效力较低,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应商品已正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商标法》规定,可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授权商丘市豫友鞋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表明该公司经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证据2中,经营场所、产品模具照片表明,商丘市豫友鞋业有限公司具备生产商品的条件。证据3、5、6中的设计协议书、包装定购合同及收据表明,申请人方为销售商品作了准备性工作。证据4中,商丘市豫友鞋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销售合同结合转账记录、证据7、8中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可表明申请人方实际销售了带有“豫友 yyou”标识的鞋类商品。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鞋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上述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鞋;运动鞋;鞋底;雨鞋”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宣传与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拖鞋;凉鞋;鞋;运动鞋;鞋底;雨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帽子(头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