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玉荣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主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887748号“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5992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纺织品测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网络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并发予申请人。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申请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光盘及原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建设合同、系统试点合同、建设方案、成交通知书、上线协议、验收报告、采购合同、系统运维服务费协议、技术服务费协议、发票等;3.产品照片;4.软件培训现场照片;5.软件操作流程截图;6.著作权登记证书;7.相关网站信息截图;8.宣传画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成都主干智慧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内容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和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管理/控制系统集成、软件研发、平台系统开发与建设等相关技术服务,其合同、协议书中可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实际的商业交易行为和履行情况。证据3、7、8也进一步佐证了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图样和推广情况。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其余服务与上述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