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汉市广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工享创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530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355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国内相关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指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任何信息。此外,申请人还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以及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进行检索,也未在前述服务上搜索到与复审商标相关的商业新闻。基于此,申请人合理认为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并未在前述服务上投入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百度平台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搜索的页面截图;
2.在淘宝平台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搜索的页面截图;
3.在京东平台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搜索的页面截图;
4.在小红书平台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核定服务进行搜索的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
2.被申请人企业官网(www.520mro.com);
3.被申请人官网平台中销售的产品介绍;
4.被申请人官网登录页及后台订单;
5.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
6.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购销清单和发票;
7.复审商标在物料及公司内部的使用;
8.被申请人的宣传彩页及产品页;
9.被申请人创建的公众号;
10.被申请人参加百度爱采购会议的照片;
11.被申请人获得采访的照片。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江苏工享创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户外广告”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6为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施耐德”、“西门子”、“SCHNEIDER”、“MW”等他人品牌的产品的购销合同、购销清单和发票,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或指定期间之后。证据4为被申请人的官网销售页面截图及后台销售订单记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登录“共享创联”官网,确有完整包含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的“共享创联及图”商城的存在,商城在售多个他人品牌电器产品,商城首页有对“伊顿”品牌的宣传推广,有“火热招募优秀品牌代理供货商”活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1、2、3、8、9、10等关于被申请人的宣传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前述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