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21151号“新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新鸿 26121151

阅读:148788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志敏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九菊 申请人因第26121151号“新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85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吉九菊委托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志敏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九菊

  

  申请人因第26121151号“新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85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吉九菊委托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吉九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6月28日至2024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刘志敏的撤销申请,第26121151号第33类“新鸿”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多方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情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涉嫌虚构混淆事实,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鸿白酒销售合同;

  2、银行回单;

  3、实物实景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片证据没有生产日期,经对产品条码进行查询,显示品牌建库时间为2024.9.25。2、合同签订甲方和公章不一致,公章所示海南椰贵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白酒生产企业,不具有生产、销售白酒资质,该公司已注销。合同乙方公章所示海南德仁鑫物流有限公司曾经注销,无法证明乙方人员和公章的真实性,乙方作为物流运输企业,订购白酒违反常识。合同中销售白酒数量不符合商业惯例,签约人员身份和送达地址不明确。3、银行转账应以公司账户进行,并应开具发票。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参股的相关公司运营众多商标,存在炒作嫌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截屏;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4、网络资料。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白酒;黄酒;红葡萄酒商品上。

  2、经查,吉九菊是海南椰贵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我局对海南椰贵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购销双方、交易时间、交易金额与销售合同内容相符,我局对该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结合实物实景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新鸿”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各项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121151号“新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新鸿 261211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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