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06030号“创意卡丹 Lngenious Card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创意卡丹 Lngenious Cardin 71906030

阅读:90477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皮尔·卡丹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卡丹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1906030号“创意卡丹 Lngenious Card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

  申请人:皮尔·卡丹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卡丹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1906030号“创意卡丹 Lngenious Card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皮尔 卡丹”、“PIERRE CARDIN”及“PC图形”为世界知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在服饰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且申请人“皮尔 卡丹”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4444167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211682号“皮尔卡丹”商标、第4444163号“皮尔卡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已故法国知名服装设计师皮尔·卡丹先生(外文姓名:PIERRE CARDIN)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四、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已故法国知名设计师PIERRE CARDIN(皮尔·卡丹)先生姓名及其同名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皮尔卡丹”系列商标注册证;年报摘录;申请人公司简介;销售代理商在全国的销售专柜及其销售额;广告宣传材料;媒体评价;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在先注册商标进行的品牌拓展和延伸,有着存在的合理性,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标识不会造成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混乱,故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cardin百度翻译;包含cardin字样的注册商标查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销售“皮尔卡丹/PIERRE CARDIN”等品牌服装视频以及系列服装及吊牌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卡丹路(意大利)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4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卡丹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帽子;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皮尔·卡丹和诚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显示,皮尔•卡丹向申请人全权授权,管理其名下全部商标等事宜。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针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创意卡丹 Lngenious Cardi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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