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夸利集团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972797号“HAN·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89262号、第61915768号、第10336605号、第70981064号、第24964734号、第8983159号、第7389678号、第7843111号、第23262889号、第680460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从未发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水果干;炖熟的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沙拉;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奶酪;食用动物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水果干;炖熟的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沙拉;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奶酪;食用动物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