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白硕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央广联易(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315420号“范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900号决定,于2025年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8月29日至2024年8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店铺账号及产品展示截图、营业执照、答辩理由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产品展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正常使用,申请人已提交各种证据证明。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授权书、发票等。
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范狮旗舰店账号、产品展示截图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产品展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需结合在案证据判断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上显示的服务为“信息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费”等,并非复审服务。范狮旗舰店账号、产品展示截图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产品展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产品展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