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静雯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1110578号“雀友 QUE 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得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以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经查询,被申请人目前已经在我国申请注册了180件商标,注册类别跨度较大,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商标,严重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范围,超出了一个企业正常的商标使用数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完全合法、合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雀友”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十分严重,被申请人基于使用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合法、合理范畴。三、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争议商标商标信息;3、荣誉证据;4、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动理牌机行业标准;5、产品包装图片;6、天猫、京东网页截图;7、电子发票;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2004年10月14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08年3月14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2019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199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了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