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空中嗨翻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17543号《关于第54872459号“嗨翻竞技主题乐园HIF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4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3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67166号“嗨翻团建HI-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通知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结构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1、第27041225号“嗨翻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865期),该商标已无效。
2、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3、第38877299号“HI F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第36485160号“嗨乐趣HAI LE Q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游戏;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视频游戏机出租;游戏器具出租”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第25205032号“嗨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演出座位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游戏;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视频游戏机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游戏;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视频游戏机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