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37255号“超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超劼 68337255

阅读:147309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锦雄日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2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

  申请人:惠州市锦雄日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2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264278号“超洁”商标、第34941505号“超洁奶爸”商标、第34944347号“超洁小爸”商标、第18138225号“超洁”商标、第21314047号“超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超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网络媒体报道;宣传推广合同;产品加工、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年度报告;广告宣传图片;在先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超劼”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牙膏;洗衣粉;洗衣液”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44347号“超洁小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粉;洗衣剂”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4278号“超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衣粉;浴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洗面奶;洗发液;沐浴露;洗手液;清洁制剂”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读音相同、文字组成及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337255号“超劼”商标在“香皂;洗衣粉;洗衣液;洗洁精;洗面奶;洗发液;沐浴露;洗手液;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商标状态不稳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的品牌,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综上,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旗舰店截图、电子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在“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已被撤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衣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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