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锋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280032号“洋利浦YANG LI P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洋利浦YANG LI P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64号、第42319060号、第65808163号“飞利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空气调节装置;奶瓶用电加热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80032号“洋利浦YANG LI P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