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泓浪沙 81955502

阅读:51271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代表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泓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泓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955502号“泓浪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代表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华市泓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华市泓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955502号“泓浪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泓浪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复写纸;卫生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5104号“浪莎LANGSHA”、第21382489号“浪莎LANSW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印刷品;除家具外的办公必需品”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浪莎LANGSHA”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55502号“泓浪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泓浪沙 819555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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