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敦明无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中亿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敦明无缝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651993号“NSE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SE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印刷机(纺织品用);上浆机;工业用封口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67203号“SE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上浆机;装填机;煤球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掘土机;挖沟机;挖掘机”商品上的“山工”商标,“压路机;挖掘机”商品上的“SEM”商标,“挖掘机;装载机;铲土机”商品上的“图形”、“山工机械”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SEM”系列商标不近似,对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651993号“NSEM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