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品造品聚(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品造品聚(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904144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59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43965号、第593987号“图形”、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长统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71716号、第21335186号“PUM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分别取材于不同的动物形象,在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衣服;裤子”等商品上的“PUMA及图”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JUMPING PUMA DEVICE”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041447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