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三星玉城 79145244

阅读:158964 2025-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代表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共同申请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淘玉天下云购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四川淘玉天下云购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145244号“三星玉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

  异议人:代表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共同申请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淘玉天下云购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四川淘玉天下云购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145244号“三星玉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星玉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2558号“三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三星”,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45244号“三星玉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三星玉城 791452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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