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万业创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34929443号“MERISHUR 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其“MIKE AMIRI”、“AMIRI”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第30816870号“AMIRI BAC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杂志、微博等媒体宣传报道情况;产品销售信息及发票;媒体对申请人二的报道情况;在先裁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泳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内衣、童装、鞋、靴、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内衣、童装、鞋、靴、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MIRI”,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MERISHUR AMIRI”与申请人二已形成稳定指向关系,相关消费者尚不会将之误认为与申请人二具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其姓名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