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腾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泓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72333099号“优蓓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33640号“蓓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两商标并存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增白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防微生物剂;植物肥料;海藻(肥料);肥料;食品工业用果胶;工业用黏合剂;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防微生物剂;植物肥料;海藻(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优蓓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蓓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氮;增白剂;食品工业用果胶;工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防微生物剂;植物肥料;海藻(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