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先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台德源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70352826号“展宏先正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614号“先正達”商标、第1948630号“先正达”商标、第1962939号“先正达”商标、第51774429号“先正达”商标、第51864595号“先正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商品质量和来源的欺骗性。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其“先正达”和“Syngent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其农化产品上,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审查混淆可能性以及被申请人恶意时应充分考虑先正达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授权声明;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情况;参加展会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开始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植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