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44411号“PTE.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TE.AI 29344411

阅读:42279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培生教育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墨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9344411号“PTE.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7125号“P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

  申请人:培生教育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墨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9344411号“PTE.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07125号“P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PTE”是申请人于2009年推出的基于计算机的英语测试,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官网介绍、百度百科介绍、网络检索结果、授权声明、发展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的《PTE A培生学术英语考试代理合作协议》;相关案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科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站设计咨询、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技术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8类提供用于英语语言内容方面的教育,教学,培训,研究,测试,考试以及评估的电信设施等、第41类提供有关英语语言内容方面的培训,教学,学校,教育,指导,考试,测试以及评估服务等、第42类在线计算机服务,所有服务均用于英语语言内容方面的培训,教学,学校,教育,指导,考试,测试以及评估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PTE.AI”(“AI”可译为“人工智能”,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PT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计算机服务,所有服务均用于英语语言内容方面的培训,教学,学校,教育,指导,考试,测试以及评估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通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T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在线英语考试相关商品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由知晓申请人“PTE”商标的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中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344411号“PTE.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TE.AI 2934441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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