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昭瑞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优品知识产权代理(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14868115号“昭瑞老凤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
3、荣誉证明;
4、申请人官网及相关媒体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赞助证明;
5、申请人门店分布图及部分门店信息;
6、产品销售发票、收藏证明;
7、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8、相关裁判文书;
9、被申请人公众号、门店招牌、门店信息;
10、词典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手表;钟;电子万年台历;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珍珠(珠宝);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在商标(2000)65号《关于认定“老凤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我局认定“老鳳祥”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通过其持续、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昭瑞老凤皇”构成,与申请人商标“老凤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申请人商标之间关系产生联想,不正当的借用了申请人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的市场声誉,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24年02月05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