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宝(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宝(福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79657132号“东方奇果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奇果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 果味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7951111、第7987079号、第25243767号“东方树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蛋;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第30类“茶; 茶饮料”、第32类“啤酒; 果汁”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57132号“东方奇果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