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栖头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仲丽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7364761号“恓鸭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696413号“栖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且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栖头鸭”门店清单;购销合同;引证商标使用图片;百度推广服务协议;“栖头鸭”著作权登记证书;东莞市恓鸭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东莞市清溪恓鸭头卤味店工商信息;公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