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信环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强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62996232号“金蝉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食品行业知名企业,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和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2885号“金蝉JINCHAN及图”商标、第926826号“金蝉JIN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蝉JINCHAN及图”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性,不仅侵犯了申请人对“金蝉”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际销售中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属于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生产规模的相关图片材料;
3、申请人科研实力的相关图片材料;
4、所获荣誉、行业标准起草单位邀请函;
5、维权材料、在先案例;
6、使用宣传材料;
7、引证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均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于“谷(谷类)”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