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爱清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恒业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雪亮眼镜行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59401698号“五邑 雪亮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46177号“华西雪亮”商标、第39404757号“雪亮眼镜 XUELIANG GLAS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明显是模仿引证商标进行注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内容、品质等内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名下企业简介、荣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百度百科商标含义查询结果;申请人“雪亮”系列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