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316961号“西关永庆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关永庆坊 54316961

阅读:110859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虎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4316961号“西关永庆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6610号“永庆…

  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虎鹤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54316961号“西关永庆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6610号“永庆和及图”商标、第5717675号“永庆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恶意,也没有仿冒申请人在先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介绍;黄飞鸿第四代传人黄继华相关资料;声明书、证明书、同意书;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授权书;发票及产品图片;公益活动照片;相关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含酒精浓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西关永庆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4316961号“西关永庆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关永庆坊 543169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46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