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53212号“必味客 BIWEI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必味客 BIWEIKE及图 48453212

阅读:66460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云夏营销策划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1日对第48453212号“必味客 BIW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4612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

  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云夏营销策划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1日对第48453212号“必味客 BIW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4612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枚商标,争议商标和第43类“必味客 BIWEIKE及图”商标原系“原味食品管理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经两次转让后到被申请人名下,“原味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商标贩子,通过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并售卖商标获利,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打印件):1.类似案件裁定;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经营信息;3.原味食品管理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恶意信息;3.申请人商标信息、企业信息;4.相关报道;5.必胜客网站及淘宝旗舰店页面;6.申请人关联公司年报及业绩数据;7.广告投入数据、海报等宣传材料;8.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品牌所获荣誉、品牌排名;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提交了类似案件裁定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味食品管理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于2022年10月20日转让予广东必味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23年4月6日转让予上海云夏营销策划服务中心,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8453212号“必味客 BIWEI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必味客 BIWEIKE及图 484532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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