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亿精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88499号“BOJKE 博亿精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30903号、第35652084号、第615962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博亿精科”的企业官网宣传推广截图、产品外观、产品包装、宣传册、销售发票、宣传页面、展会照片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博亿精科”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汉字“搏亿”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