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红霞(原申请人:湖北暖家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6624号“馨温暖XINWENN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以“馨温暖”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21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32066号“烯品荟XIPI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5379号“嘉婷 个人护理用品专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及呼叫、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图形设计细节、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本案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产品及合格证照片、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具体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其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