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967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396770

阅读:102672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96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和设计感,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

  申请人:爱丽泽雅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文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96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图形具有独创性和设计感,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60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信息及有关内容译文、品牌活动信息、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皮缘饰、皮制带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3967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3967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4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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